申请人:浙江宗意电气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林泽雄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03日对第27594605号“宗意优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成立于2012年,“宗意”作为申请人商号及主打品牌经过申请人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491106号“宗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时提交伪造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属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商标的情形。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申请人企业名称变更证明、申请人所获相关证书及检验报告;
2、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
3、商标使用授权书、产品包装、公司办公大楼照片及产品说明书等宣传视频资料;
4、申请人参加交易会、文化节等的照片资料;
5、申请人淘宝店铺资料;
6、申请人公司庆典资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20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保险杠、汽车扰流板、运载工具用刹车、汽车车身、汽车行李架、汽车两侧脚踏板、运载工具用扰流板、运载工具内装饰品、运载工具底架、运载工具用行李架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8年10月21日起至2028年10月20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断路器、测量仪器、信号灯、电池等商品上,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
3、经查明: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20日提出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中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所显示企业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2370686MA3EUY917G,经营者为被申请人林泽雄。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关于申请人引用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车身、汽车保险杠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断路器、测量仪器、信号灯、电池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之规定。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同时保护范围原则上应以争议商标指定商品与申请人所经营商品类似为限。本案中,综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商号“宗意”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汽车车身、汽车保险杠等商品上在中国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加之,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车身、汽车保险杠等商品与申请人商号实际使用的电子产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使用对象等方面存在区别,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商号权的损害。
三、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之情形。我局认为,本案中,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系伪造,但我局按照以上审理查明事实3显示的工商信息可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查询到相关记录,且申请人于本案中并未提交被申请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系伪造的相关证据,故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另外,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爽
李钊
刘辰
2020年05月07日
网站备案/许可证号:粤ICP备16020751号 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