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轻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央盾(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835987号“BetterMin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13515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在先已有类似情况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我局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公众号页面截图、域名证书及后台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商业企业迁移、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卫生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以外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字母在字母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在上述服务上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企业迁移、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卫生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此部分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商标“BetterMind”可译为“较好的头脑”,指定使用在广告、价格比较服务等全部复审服务上相关公众不易将其作为区分服务提供者的标志加以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经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取得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淑维
张丁萍
李世恒
2020年05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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