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汉姆勒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谨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654304号“HAMLO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698122号“HALO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经商标局撤三程序于2019年11月5日作出的商标撤三字[2019]第W048505号决定在起重机、非手动的手持工具商品上予以撤销(见第1680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液压手工具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农业机械等商品功能用途不同,未构成类似商品。若二者同时使用在各自指定商品上尚不致于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上述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合议组成员:王曌伟
郭京平
徐杭
2020年05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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