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许学明
委托代理人:广东互易网络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汕头市琪牛电器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2月25日对第1940833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广州公牛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大股东,该公司成立于2011年,是国内认证的一家绿色环保型电缆现代化企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40444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引证商标经过多年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具有恶意抢注的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损害广大消费者的利益。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
1、申请人与广州公牛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关系证明及商标许可使用证明;
2、申请人广告宣传图片资料;
3、申请人产品及包装;
4、作品登记证书、检验报告、代理合同书及所获其他证书。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24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7年7月14日起至2027年7月13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试电笔;计算机周边设备;网络通讯设备;电声组合件;电缆;电线;电线标识线;插座、插头和其他连接物(电器连接);电源插座罩;电子防盗装置”商品上,该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周边设备;网络通讯设备;电声组合件;电缆;电线;电线标识线;插座、插头和其他连接物(电器连接);电源插座罩;电子防盗装置”商品在我局于2017年做出的无效宣告裁定中被宣告无效,该裁定的效力于2019年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予以确认,故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试电笔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关于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主张、在案证据以及查明的案情等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规定予以审理。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试电笔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争议商标使用的商品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或未显示形成时间,或为申请人自制证据,或未显示商标,故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过宣传、使用,申请人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近似的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有其它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且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申请人有关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外,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爽
李钊
刘辰
2020年05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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