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青岛伊可普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波汇诚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天津市远大工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市英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28日对第18514790号“GOLDEN ICEPUR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8363931号“ICEPU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11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ICEPURE”商标,该商标与申请人最先申请注册的第25455789号“ICEPURE”商标完全相同,且被申请人还抢注了知名净水系统品牌“Puretec”,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竞争者,其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被申请人注册的商标与申请人及他人商标的对比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将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订购合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供的订购合同的证据的真实性存疑,申请人的其他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理由中基本一致。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补充提交证据(复印件形式):天津市优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企业信息。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天津市静海县远大工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4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水净化装置、水过滤器、饮用水过滤器、水净化设备和机器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7年1月14日起至2027年1月13日止。争议商标所有人名义于2017年9月核准变更为天津市远大工贸有限公司。
2、申请人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水净化装置、水软化设备和装置、空气过滤设备等商品上,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关于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主张、在案证据以及查明的案情等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规定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经评议,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由字母组合“GOLDEN ICEPURE”构成,其中“GOLDEN”具有“金色的/珍贵的”等含义,其作为修饰性的形容词显著性较弱,故争议商标显著识别部分“ ICEPURE”与引证商标“ICEPUR”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净化装置、水过滤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水净化装置、水软化设备和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外,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爽
李钊
刘辰
2020年05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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