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周燕凤
委托代理人:浙江恒慧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陈庆锋
委托代理人:山东金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092242号“智盛TREESUN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20259号决定,于2019年01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在“木材;胶合板;木地板;半成品木材;非金属板条;非金属建筑构件”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调查,被申请人名下有多件商标。被申请人在2015年4月10日至2018年4月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未在“木材;胶合板;木地板;半成品木材;非金属板条;非金属建筑构件”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百度搜索结果、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查询及统计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木材;胶合板;木地板;半成品木材;非金属板条;非金属建筑构件”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身份信息、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商标使用授权协议、商标注册证书复印件、产品及包装照片、宣传材料、画册、实体店、门店招牌照片、发票(税务局代开)、网页截图、名片照片等。
我局将上述证据材料(副本)寄送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木材;胶合板;木地板;半成品木材;非金属板条;非金属建筑构件”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被申请人提供的发票明显系伪造。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局将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交换给被申请人,并向被申请人发出商标评审案件补充证据通知书,要求被申请人提供发票证据的原件或公证认证件,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提供且未提交补充答辩意见。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供的主要有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身份信息、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商标使用授权协议、商标注册证书复印件、产品及包装照片、宣传材料、画册、实体店、门店招牌照片、发票(税务局代开)、网页截图、名片照片等。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木材;胶合板;木地板;半成品木材;非金属板条;非金属建筑构件”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具体到本案,鉴于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供发票原件或公证认证件予以核对,我局对被申请人提交的发票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申请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中,被申请人身份信息、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商标使用授权协议、商标注册证书复印件不能证明商标使用情况,产品及包装照片、宣传材料、画册、实体店、门店招牌照片、网页截图、名片照片属自制证据,证明力弱。上述证据不能形成有效证据链,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木材;胶合板;木地板;半成品木材;非金属板条;非金属建筑构件”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公开、有效的使用,故复审商标在“木材;胶合板;木地板;半成品木材;非金属板条;非金属建筑构件”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木材;胶合板;木地板;半成品木材;非金属板条;非金属建筑构件”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雅楠
孙侃华
许文静
2020年05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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