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李宗秀
委托代理人:北京谢天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天津市维太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591969号“CPB”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9577号决定,于2019年08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2015年12月21日至2018年12月2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2004年第4期《建筑电气资讯》刊物的封面及插页、2008年第1期《石油化工自动化》期刊的封一封三的左手页、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产品样本、官网截图等。
我局将上述证据材料(副本)寄送申请人,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间未提交质证意见。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供的主要有关证据材料: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建筑物内电气和电子系统书刊、天津市安全生产管理协会雷电防护专业委员会说明、全国雷电 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说明、相关法院判决书、裁定书公证书、商品销售买卖合同及对应发票公证书等。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涌保护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为有效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电涌保护器”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具体到本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显示,被申请人许可天津市中力神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市中力神舟雷电安全防护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称被许可人)使用复审商标,被许可人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我局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产品样本、官网截图显示,复审商标使用在电涌保护器商品上,商品销售买卖合同及对应发票显示,被许可人在指定期间内对“CPB”品牌电涌保护器商品进行了销售。上述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电涌保护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公开、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与之相同或类似的“电涌保护器;避雷针;避雷器”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鉴于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在其余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电涌保护器;避雷针;避雷器”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雅楠
孙侃华
许文静
2020年05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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