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恒耘(上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861337号“恒耘”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908676号“恒云”商标、第36847496号“恒云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公告。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其已不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一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通过网站提供计算机技术和编程信息;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通过网站提供计算机技术和编程信息;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信技术咨询;化妆品研究;细菌学研究”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雅楠
孙侃华
许文静
2020年05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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