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波兰万波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954133号“CORTE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810845号“corle's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022784号“Cortas及图”商标、第7376004号“CORTAS”商标、国际注册第1289836号“CORTESE Premium Soft Drink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200255号“Cortez”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在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二、三、五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一旦引证商标一、二、三、五被撤销,其将不会阻碍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申请人正在与引证商标四的所有人就商标共存事宜进行协商,如果引证商标四的所有人出具了同意书,引证商标四将不会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障碍。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已在类似商品上共存注册,按照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亦应获准初步审定。申请人请求待引证商标一、二、三、五的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并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对引证商标一、二、三、五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的申请书复印件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五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均已被我局依法予以撤销,撤销决定书均业已生效。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三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申请人并未向我局提交引证商标四之所有人出具的共存同意书。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予以注册的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的联系,且具体案情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铁峰
孙侃华
李雅楠
2020年05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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