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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1392519号“Big Agne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0-06-29 15:20  浏览:2492  来源:爵朗知产

申请人:碧格艾高尼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行知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11日对第21392519号“Big Agne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在先注册权的第8786618号“BIG AGNES ba steamboat springs,c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显著部分相同,且指定使用商品密切相关,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BIG AGNES”作为申请人商标、商号经过长期的宣传与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侵犯,且属于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三、被申请人抄袭、摹仿、抢注申请人及其他知名品牌的行为已持续多年,且不具有真实使用意图,仅将商标在网上销售,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损害了正常市场秩序。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与光盘扫描件): 1.销售额及广告宣传经费统计表;2.全球广告订单及发票;3.申请人获奖信息;4.申请人向中国经销商提供的订购产品目录;5.三夫户外官方网店截图;6.被申请人的企业信息、名下商标列表、其他品牌介绍;7.代理证明、采购发票、订单;8.“amphilon”网站网页、“安飞龙”百度检索结果、天猫安飞龙户外专营店网页截图的保全证据公证件;9.相关报道;10.“比格尼斯”的检索报告;11.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好标网截图。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23日提出申请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8年1月14日第1583期《商标公告》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2类防水帆布、船帆用帆布商品上,专用期至2028年1月13日。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2类绳索、帐篷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 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先后申请注册40余件商标,其中第18806827号、第18806999号、第34816824号等商标的申请因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相同或近似被驳回。
4.通过检索好标网,查询到第15418981号商标、第14866405号商标、第15153654号商标的售卖信息,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1相关信息一致,其中第15418981号商标已转让。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根据查明事实1、2,引证商标的初步审定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故本案仅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防水帆布、船帆用帆布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绳索、帐篷等商品在消费对象、使用场所、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关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同时保护范围原则上应以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所经营商品类似为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不正当抢注的规定是对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3、4均为单方自制证据及域外证据难以确定其真实性及相关商品的销售情况;证据5、7、8、9、10体现的商品为“帐篷”、“睡袋”、“垫子”、“户外背包”、“保温瓶”、“户外服装”等,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防水帆布、船帆用帆布商品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证据6、11与商标及商号的商业使用无直接关联。因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与之相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争议商标或与之相近似商标与商号,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依据查明事实3、4,被申请人先后申请注册40余件商标,多件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相同或近似,且有公开售卖行为,被申请人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因此,被申请人注册大量商标难谓正当或合理,其行为明显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鉴于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三条是对商标提起异议的程序性条款,不在无效宣告程序中适用。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李焱
孙红

2020年05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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