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惠而浦资产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龙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17日对第21300167号“慧而浦 Whuierpool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5类服务上的第6752230号“惠而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19977号“Whirlpoo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第681570号“惠而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07472号“WHIRLPOO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被认定为家电产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高度近似,构成对驰名商标的抄袭与摹仿,其注册与使用易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三、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其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被申请人多次抄袭知名电器品牌商标,其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有类似情形的在先案例支持了申请人的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1.申请人及其“惠而浦”商标的使用和知名度介绍;2.申请人商标受保护的资料、在先判决书;3.被申请人的相关信息;4.申请人官网介绍、发展历史、年度报告、排名名单、各类媒体报道、发展情况、公司年报等;5.申请人的经销商列表、销售情况、宣传资料、所获荣誉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13日提出申请注册,于2018年11月28日经异议决定予以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9年3月14日第1639期《商标公告》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策划、寻找赞助等服务上,专用期至2027年11月13日。
2. 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直接邮寄广告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11类洗衣机、水暖设备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四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洗衣机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行终5038号、第5037号判决书,认定申请人的“惠而浦”商标在系争商标申请日(2010年3月12日)之前在洗衣机、微波炉等相关家电产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晓。
我局在商评字[2014]第020977号重审第0000000678号、商评字[2014]第020960号重审第0000000679号《异议复审裁定书》中认定申请人的“惠而浦”商标在洗衣机、微波炉等相关家电产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晓。
4、申请人在2010年至2016年间通过天府早报、CHINA.COM、网易新闻、新浪微博、中国家电网、万维家电网、新浪家居、东方时尚、凤凰网、大河报(数字报)、云南信息报、东南快报、新文化报、中国国门时报、劳动报(数字报)、南方日报、上海证券报、南方都市报、深圳晚报、北方新报等报刊、网络媒体对申请人的“惠而浦”商标进行宣传。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为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策划、寻找赞助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拍卖等服务在消费对象、使用场所、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异明显,不属于类似服务,并存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不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策划、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货物展出、广告宣传、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直接邮寄广告、市场研究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提供场所、服务对象等方面基本一致,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英文“Whuierpool”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英文“Whirlpool”在字母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故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寻找赞助、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商业企业迁移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直接邮寄广告、市场研究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提供场所、服务对象等方面差异明显,不属于类似服务,并存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不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已认定争议商标在广告策划、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货物展出、广告宣传、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获得保护,故下文仅对争议商标在人事管理咨询、寻找赞助、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商业企业迁移服务上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4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的“惠而浦”商标在洗衣机、微波炉等相关家电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中文“慧而浦”与申请人“惠而浦”商标文字构成相近、呼叫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在申请人“惠而浦”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情况下,争议商标注册使用在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上,容易误导相关公众,使之认为冠以争议商标的服务系由申请人提供,或认为服务的提供者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关联,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五,我局认为, 关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已经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李焱
孙红
2020年05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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