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迪士尼企业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义旭
申请人于2019年5月16日对第31048559号“BEAUTY AND THE BEAS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是全球知名的跨国娱乐企业,旗下拥有“米老鼠”、“唐老鸭”、“小熊维尼”等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动画片及卡通形象等。《美女与野兽/BEAUTY AND THE BEAST》是申请人于1991年推出的一部动画电影,一经播出便大受好评,并衍生出了音乐剧等多种艺术形式。“BEAUTY AND THE BEAST”是申请人知名系列电影、音乐剧的作品名称,经过申请人的广泛宣传与推广,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了很高的知名度,而该知名度系申请人通过高额投入所取得,申请人对上述“BEAUTY AND THE BEAST”作品名称所带来的商业价值享有在先商品化权益。争议商标的文字与申请人上述“BEAUTY AND THE BEAST” 作品名称完全相同,其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权利。
2、争议商标亦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
3、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使用会使公众误认,也易造成不良影响,争议商标亦是被申请人已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二条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相关主体资格证明材料;
2、用以证明申请人知名度的企业排名、媒体报道等相关材料;
3、用以证明申请人旗下《美女与野兽/BEAUTY AND THE BEAST》电影、音乐剧相关作品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媒体宣传报道等相关材料;
4、相关法院判决及行政裁定;
5、与被申请人有关的相关材料;
6、用以证明申请人享有相关著作权的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21日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经审查,该商标于2019年4月28日在第18类钱包(钱夹)、伞、登山杖、宠物服装、人造革箱、背包、家具用皮装饰、裘皮、动物皮商品上被核准注册。
2、被申请人名下同为第18类上的第18113331号“BEAUTY AND THE BEAST MEINU&YESHOU 美女与野兽及图”商标已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被宣告无效。
3、申请人提交在案的证据表明,迪士尼公司(WALT DISNEY)在2011年至2017年均入选了世界财富500强企业。《美女与野兽》(外文名:BEAUTY AND THE BEAST)是美国迪士尼于1991年出品的动画电影,该片在第64届奥斯卡金像奖评选中获得了最佳原创歌曲、最佳电影配乐奖,并获得了多项提名,其在美国第49届金球奖评选中获得了最佳音乐喜剧电影、最佳原创歌曲、最佳电影配乐奖,还在第19届、第20届土星奖等评选中获得了多项提名。《美女与野兽》同名音乐舞台剧自1994年首演以来亦大获成功。2017年,迪士尼出品的真人童话电影《美女与野兽》登顶了该年度票房冠军。《美女与野兽》相关艺术作品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的2019年4月28日,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
我局认为,1、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本案中,依据查明的相关事实,申请人旗下的《美女与野兽/BEAUTY AND THE BEAST》系列电影等艺术作品,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在中国大陆范围内已经进行了广泛的宣传推广,“美女与野兽/BEAUTY AND THE BEAST”作为相关艺术作品的名称已为相关公众所了解、知晓,并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及一定影响。同时,鉴于申请人对上述相关艺术作品名称进行宣传、使用的过程中,客观上已经使得其作品名称产生了能够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作用,相关公众在认牌购物的过程中,易将冠以“美女与野兽/BEAUTY AND THE BEAST”文字之商品的提供者与本案申请人相关联。因此,申请人的“美女与野兽/BEAUTY AND THE BEAST”相关文字标识可以作为未申请注册的商标受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保护。据此,鉴于本案争议商标的文字“BEAUTY AND THE BEAST”与申请人上述在先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文字标识“BEAUTY AND THE BEAST”完全相同,由被申请人该文字标识作商标指定使用在电影等艺术作品通常会衍生出的钱包(钱夹)、伞等相关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的情形。
2、鉴于申请人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在先商品化权益并非2013年《商标法》法定的在先权益,故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享有的在先权利之无效宣告理由因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3、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此外,在申请人的相关权益于本案中已经通过《商标法》的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另,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对该条款不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许建明
乔烨宏
王钒
2020年05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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