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南狸美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辉鼎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716766号“狸美LIME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234762号“里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614325号“lime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926284号“美狸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文字“狸美”及对应的拼音“LIMEI”组成,其中文字部分“狸美”与引证商标一文字“里美”、引证商标三文字“美狸网”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拼音部分“LIMEI”与引证商标二文字部分“limei”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推销(替他人)”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消费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若共存于市场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邢妍
郑星笛
王继红
2020年05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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