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东婷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3日对第22816726号“贝米希 BEIMIX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米稀”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及大力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及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0180633号“米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197238号“米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811565号“米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9811770号“米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9668453号“米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与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企业信息、在先驰名商标批复、相关媒体报道、研究报告、产品图片、合同书、发票、广告视频等的光盘扫描件作为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2月14日提出申请注册,于2019年4月1日经异议决定予以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9年5月21日第1648期《商标公告》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营养品、消毒纸巾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8年2月20日。
2. 引证商标一于2016年6月2日申请注册,2018年3月13日初步审定公告并于2018年6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消毒纸巾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于2012年7月11日申请注册并于2013年12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挂面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三于2016年4月29日申请注册,2017年12月6日初步审定公告并于2018年3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营养饮料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四于2016年4月29日申请注册,2017年12月6日初步审定公告并于2018年3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牛奶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五于2016年4月18日申请注册,2017年12月6日初步审定公告并于2019年1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蜂蜜等商品上,现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根据查明事实1、2,引证商标一、三、四、五的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故本案同时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5类医用营养品、消毒纸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第30类挂面等商品在消费对象、使用场所、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异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并存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消毒纸巾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核定使用的消毒纸巾、医用营养饮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一致,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贝米希”与引证商标一“米希”及引证商标三至五“米稀”在文字构成、呼叫、字形外观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故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五虽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但尚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系指以欺骗手段,或者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获得注册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所主张的仍是争议商标对其特定民事主体权益的损害,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上述行为,故申请人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未就其在补充材料中提及的第19811777、第19811949、第20180834、第20180952号商标阐述理由及权利主张,故我局不将上述商标作为引证商标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李焱
孙红
2020年05月07日
网站备案/许可证号:粤ICP备16020751号 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