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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5241446号“YOUKU诱库”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0-06-29 14:59  浏览:2474  来源:爵朗知产

申请人:优酷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玺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苏州斯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31日对第25241446号“YOUKU诱库”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22113277号“YOUKU(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混淆误认;二、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的第5236725号“优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939386号“优酷 YOUKU 世界都在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的复制与摹仿,易导致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和产地产生混淆与误认,扰乱市场秩序,产生不良影响。被申请人短短三年间申请注册了732件商标,明显超出了合理的使用需求,明显带有不合理占用社会资源、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囤积商标的故意。已有类似情形的在先案例支持了申请人的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 1.申请人商标的使用及知名度证据;2.在先裁定、判决等;3.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10日提出申请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8年7月7日第1606期《商标公告》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8年7月6日。
2. 引证商标一于2016年12月2日申请注册,2018年1月6日初步审定公告并于2018年4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宗教服装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41类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的)、文娱活动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 至我局审理时,被申请人在第11类、25类、33类等多个商品类别申请注册了726件商标,其中包括“枪手 GUNNER及图”、“喜临门”、“百事达”、“鹿王”、“庐州老窖”等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根据查明事实1、2,引证商标一的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故本案仅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宗教服装商品在消费对象、使用场所、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异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并存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在第41类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的)、文娱活动等服务在消费或服务对象、使用或提供场所、功能用途或服务内容等方面差异明显,且关联性较弱。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相关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2,被申请人先后申请注册700余件商标,其中不乏与“枪手 GUNNER及图”、“喜临门”、“百事达”、“鹿王”、“庐州老窖”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明显超出其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对此,被申请人未作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因此,被申请人注册大量商标难谓正当或合理,其行为明显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李焱
孙红

2020年05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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