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重庆市蓬江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灵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8]第0000049156号《关于第22030581号“蓬江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8)京73行初516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申请人诉讼请求,维持被诉决定。申请人不服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行终4835号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第22030581号“蓬江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058972号“江蓬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对此认定并无不妥。但是,引证商标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被撤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在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诉讼中,商标申请注册程序尚未完成,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基于变化了的实际情况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重审时,引证商标在撤销复审程序中被我局撤销其注册,撤销复审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商标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合议组成员:杨建平
张颖
吕美兰
2020年05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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