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锦州新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406074号“鑫睿烧烤设备”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005094号“睿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219382号“睿鑫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879006号“睿鑫R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不能从事经营活动,引证商标二也未转让,因此该商标不会出现在市场,其不再成为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在先法院判决书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标识“鑫睿”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显著认读标识“睿鑫”文字组成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二者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复审查明的事实,引证商标二现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申请人关于引证商标二所有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及引证商标二无转让程序的主张并不能成为影响引证商标二现为有效状态的合法依据。
商标评审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建平
张颖
吕美兰
2020年05月07日
网站备案/许可证号:粤ICP备16020751号 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