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928434597
分享到
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评审裁定/决定文书 > 关于第23024800号“皇冠CROW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关于第23024800号“皇冠CROW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0-06-29 14:49  浏览:2504  来源:爵朗知产

申请人:中山市南头镇富利华商店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国大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8]第0000146388号《关于第23024800号“皇冠CROW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下称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8)京73行初1045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鉴于本案第18805640号“皇冠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仅在“金属滑轮(非机器用);普通金属艺术品”上被核准注册,申请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已发生变化,并已影响案件审理结果,本院据此撤销被诉决定。被告应当在新的事实基础上对此重新审查并作出决定,但案件受理费应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十七在金属滑轮(非机器用)、普通金属艺术品两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已被核准,其公告于2019年9月20日第1664期;其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且已生效。
2、至本案审理之时,第277183号“CROW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63219号“皇冠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44555号“CROW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18374号“皇冠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031258号“皇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498938号“皇冠CROW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737533号“皇冠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893974号“皇冠CROW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5253546号“皇冠CROW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6026757号“IMPERIAL CROW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8065036号“CROWN BRAND-BUILD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8729056号“CROW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8728933号“皇冠CROW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5839852号“CROW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5839853号“CROW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6026760号“皇冠IMPERIAL CROW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第14863801号“CROW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八)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根据法院判决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钢管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七现核定使用的金属滑轮(非机器用)、普通金属艺术品两项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七现已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钉子一项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十八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钉子一项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十八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钉子以外的保险柜、钢管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引证商标一至十六、十八各自核定使用的保险柜、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十八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观察且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十八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十八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钉子一项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海波
何旭卓
杨磊

2020年05月07日

网站备案/许可证号:粤ICP备16020751号 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