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锐仕方达人力资源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邢台东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9]第0000022156号《关于第26370334号“求真网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9)京73行初字第4200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称一审判决),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行终74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称二审判决),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二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二审判决认为,本案中,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40929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职业介绍所”服务上的注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经撤销复审程序被撤销,故引证商标二在上述服务上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审理查明:在一审诉讼期间,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未使用经撤销复审程序在“职业介绍所”服务被撤销,注销公告刊登于2019年9月6日第1662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上,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第341457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商业管理咨询、商业组织咨询”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员招收、职业介绍、为挑选人才而进行的心理测试、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人员招收、职业介绍、为挑选人才而进行的心理测试、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畅
朱玥
何旭卓
2020年05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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