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开平味事达调味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151138号“味事达Mast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554131号“味事达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824940号“味仕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抄袭,已被提起无效宣告。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167280号“D.E MASTER BLENDERS 1753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235904号“HanMaster GolfResor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9259509号“MAST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5091575号“MASter MASTER′S TABLE BAR GRIL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1146700号“MasterPizza&Te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1490180号“MASTER CHILDREN CLUB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31750688号“MasterPizz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5811443号“啤酒大师Master Be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显著性,没有复制他人商标的意图,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推广,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其自身及商标所获荣誉、销售合同、发票等等资料(光盘一张)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被我局宣告其无效,无效宣告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四现处于宽展期。引证商标七、八、九均在注册阶段被我局驳回其注册申请,驳回通知均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商标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之一“Master”与引证商标三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及引证商标五“MASTER”、引证商标六显著识别部分之一“MASter”、引证商标十显著识别部分之一“Master”文字组成相同,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托儿所服务项目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在非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一般应不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托儿所服务项目上与引证商标三、五、六、十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五、六、十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市场上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
引证商标四权利状态不确定,鉴于我局已判定申请商标在托儿所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五、六、十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五、六、十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权利状态确定与否不会对本案结论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我局不再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进行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托儿所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建平
张颖
吕美兰
2020年05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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