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马丽芬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洋智广告设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04日对第22843035号“源远流长yuanyuanliucha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使用在酒类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历史悠久、质量上乘等特点,并且,争议商标属于酒类行业中常用的广告用语,仅表达了商品的特点,不具有商标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缺乏显著性。二、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消费者对商品质量、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三、被申请人与商标代理机构广州市洋智广告设计有限公司具有极强的关联关系,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实际是由广州市洋智广告设计有限公司所授意。四、被申请人、广州市洋智广告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关联主体非以使用为目的在多个商品和服务上申请了大量商标,其中不乏大量摹仿各行各业的知名品牌的商标,并且在网络上可见被申请人大量出售商标,被申请人、广州市洋智广告设计有限公司及其关联主体大量申请注册商标并售卖的行为,具有恶意囤积商标资源用于出售牟取私利的不正当目的,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破坏了公平稳定的市场秩序,产生了极为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和(三)项、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百度百科对“中国酒文化”的介绍、名为《中国酒文化渊源流长》的文章、有关“源远流长”被使用的媒体材料;2、玉溪辉胜商务有限公司工商信息;3、广州市洋智广告设计有限公司备案信息及工商信息;4、马丽芬、马继辉、玉溪辉胜商务有限公司名下商标信息;5、广州市马继辉广告设计有限公司、新平优志商务有限公司工商档案及名下商标信息;6、玉溪杰凯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玉溪固创电子尚无有限公司工商信息档案及名下商标信息;7、被申请人、广州市洋智广告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关联主体名下商标信息;8、网络上转让商标的材料;9、其他相关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源远流长”不是仅特指酒的历史悠久、质量上乘的特点,“源远流长”一词使用范围极广。二、“源远流长”具备识别度,有明显显著性。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2月16日申请注册,经异议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9年5月21日第1648期《商标公告》上,指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白酒;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米酒;清酒(日本米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黄酒商品上。
2、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1400余件商标,包括“力士”、“凌志”、“搜豹”、“皮尔路易”等多件与他人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上述事实由商标档案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依据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不再单独阐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两项规定。
二、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白酒等商品上,尚无证据证明其易被相关公众认知为直接表示商品的历史、质量等特点的语言或者为酒类商品上的广告宣传语,可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争议商标亦不属于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识,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该条款规定“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本案中,被申请人并非代理机构,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玉溪辉胜商务有限公司工商信息、证据3中的广州市洋智广告设计有限公司工商信息尚不足以证明本案被申请人是基于广州市洋智广告设计有限公司的授权或合谋而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故我局对于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四、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被申请人先后在多类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1600余件商标,包括“力士”、“凌志”、“搜豹”、“皮尔路易”等多件与他人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未提交其商标使用或意欲使用的证据材料,亦未对其注册争议商标及其他商标的意图及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该类抢注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本案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申请人虽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未就该主张充分举证,故我局对于申请人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丰璟
覃莎莎
侯文健
2020年05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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