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陈建云
委托代理人:汉唐信通(北京)咨询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704237号“元真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323463号“真元堂 ZHENYUANT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020901号“元真 puremo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针对引证商标一提出异议申请,针对引证商标二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现两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在先申请的有效商标,其初步审定公告日为2019年3月6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中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引证商标二专用期至2019年5月13日,其所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续展,故其已丧失商标专用权,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 “元真堂”与引证商标一中文部分“真元堂”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整体含义不易区分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洗发液;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洗发液;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郑星笛
邢妍
王继红
2020年05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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