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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9183257号“FEIYDF”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0-06-29 14:25  浏览:2500  来源:爵朗知产

申请人:上海大孚橡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缘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晋江市莱踏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16日对第29183257号“FEIYDF”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注册、广泛宣传并使用“DAFUFEIYUE”商标,经使用已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合法在先权利。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7892617号“dafuFeiYue”商标、第22348339号“大孚飞跃dafufeiyu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属于抄袭行为,是“傍名牌”“搭便车”行为,具有主观恶意性,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消费者混淆、市场混淆,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对申请人造成经济损失,对消费者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及《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与上海生龙鞋业有限公司关系说明、合作协议及合同、作品登记证书、商标的设计画册、设计手稿、实体店信息、工厂生产线、商标授权、宣传使用及销售情况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具有独特设计理念,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三、申请人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及其引证商标已广为人知。四、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及消费者合法权益。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具有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申请未构成不正当竞争,不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抄袭、复制,不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劲锐(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7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于2018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于2019年6月13日核准转让于晋江市莱踏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17年12月5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领带等商品上,2018年8月6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他人提起异议,现处于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中。
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6年12月21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运动鞋等商品上,于2018年1月28日核准注册,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在商标法中已有体现,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规定,根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相关规定,本案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争议商标“FEIYDF”与引证商标一“dafuFeiYue”、引证商标二“大孚飞跃dafufeiyue”文字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存在明显差异,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明显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即使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使用亦不会造成消费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已具有较高知名度。
关于焦点问题二。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认为,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前述情形,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戴艳
曹娜
李娇娜

2020年05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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