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吴玉林
委托代理人:北京妙点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孙宾
委托代理人:合肥市神州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3262121号“花津湖”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5916号决定,于2019年07月3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其在2015年10月16日至2018年10月1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无效,裁定撤销复审商标。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一直处于使用状态中,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复审商标使用授权书及被授权人企业信息;2、专柜租赁合同;3、销货清单;4、收款收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存在瑕疵,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3年9月18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9类鱼制食品等商品上,经我局审查于2015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1月27日。2018年10月16日,被申请人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提出撤销申请,我局经审查于2019年7月3日作出撤销复审商标之决定。申请人不服我局作出的决定,向我局申请复审。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复审商标于2014年5月1日之后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第29类鱼制食品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具体到本案中,证据1可以证明2016年6月申请人授权马鞍山青山河食品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并为申请人生产“花津湖”蟹黄、蟹肉、蟹膏、蟹油等系列产品供其销售。证据4可以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向马鞍山青山河食品有限公司支付了“花津湖蟹黄”等蟹制品货款。证据3可以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向客户销售了“花津湖”蟹黄等蟹制品。综上,在案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甲壳动物(非活)”商品上在商业活动中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 龙虾(非活);贝壳类动物(非活);鱼制食品;虾(非活)”商品与“甲壳动物(非活)”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复审商标亦应予以维持注册。
考虑到“牛肉清汤浓缩汁;水产罐头;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食用骨油;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与“甲壳动物(非活)”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甲壳动物(非活)”商品上的使用并不能当然延及上述商品,且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于指定期间于上述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甲壳动物(非活);龙虾(非活);贝壳类动物(非活);鱼制食品;虾(非活)”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冯洪玲
李宁
马霄宇
2020年05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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