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宁波贝斯特清洁护理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鹏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上海康木日化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697942号“BST 99”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5864号决定,于2019年07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其在2015年10月31日至2018年10月3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无效,裁定撤销复审商标。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一直处于使用状态中,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产品包装及参加展会图片;2、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书;3、申请人同宁波亚虎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及发票。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该证据材料完全涵盖了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并包含如下证据:4、申请人与义乌市喜敦贸易商行签订的合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奉化贝斯特胶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25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5类香波等商品上,经我局审查于2011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10月6日。经核准,复审商标注册人名义于2019年10月13日变更为宁波贝斯特清洁护理用品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2018年10月31日,被申请人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提出撤销申请,我局经审查于2019年7月3日作出撤销复审商标之决定。申请人不服我局作出的决定,向我局申请复审。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复审商标于2014年5月1日之前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第5类香波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具体到本案中,证据1产品照片显示了标示复审商标的洗手液。证据3显示,在指定期间,申请人向宁波亚虎进出口有限公司销售了标示复审商标的洗手液。故,上述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洗涤剂”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香波;化妆品”商品与“洗涤剂”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在“香波、化妆品”商品上复审商标亦应予以维持注册。
考虑到“清洁制剂;擦亮用剂;个人用除臭剂”商品与“洗涤剂”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洗涤剂”等商品上的使用并不能当然延及上述商品,且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于指定期间于上述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香波;化妆品;洗涤剂”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清洁制剂;擦亮用剂;个人用除臭剂”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冯洪玲
李宁
马霄宇
2020年05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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