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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1416978号“凰家小栈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0-06-29 14:23  浏览:2498  来源:爵朗知产

申请人:刁振飞
委托代理人:央盾(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名驰知识产权传媒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简明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24日对第21416978号“凰家小栈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对“凰家”商标使用在先,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品牌的恶意抢注。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3613811号“凰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必将造成消费者混淆。三、被申请人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将误导公众,导致市场混淆和消费者混淆,属于“搭便车”“傍名牌”的不正当行为,会淡化申请人商标知名度。依据《商标法》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结账小票、宣传单、引证商标宣传使用情况图片、网络使用情况截图、商铺租赁合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证据无法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使用并已获得较高知名度,不能证明被申请人采用了不正当手段抢注。三、争议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被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四、申请人的申请行为具有明显恶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店铺照片、网店页面截图、宣传资料、收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26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11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于2018年9月19日申请注册,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在商标法中已有体现,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一条、第九条为总则性规定,本案将适用商标法具体条款规定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相关规定,本案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根据查明事实,引证商标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不享有在先权利,申请人援引引证商标主张争议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缺乏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部分无形成时间,部分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在申请人提交的结帐小票中仅一张显示开票日期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但该小票与另一张显示日期为2018年12月15日的小票除开票日期不同,其余显示的单号、点菜内容、金额等均相同,该小票存在作假嫌疑,我局不予采信。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将“凰家”作为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的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并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认为,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前述情形,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戴艳
曹娜
李娇娜

2020年05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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