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楼步天
委托代理人:北京恩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露露乔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合熔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1758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05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16182278号“lulujo bab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原异议人“lulujo baby及图”的在先著作权和“LULUJO”在先字号权,并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lulujo baby及图”商标的抢注。三、原异议人与申请人存在关联关系和其他特定关系,明知原异议人商标和商品注册被异议商标。四、除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抢注其他品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原异议人官方网站截图;
2.“CBME中国孕婴童展”参展资料、CBME百度百科介绍;
3.蜜芽宝贝网站截图;
4.中国经销商网站销售截图;
5.加拿大政府邀请函;
6.聚美网、聚超值网、网易考拉海购、宝宝树、搜狐网等网站截图;
7.原异议人著作权登记信息、转让信息、商标申请信息等;
8.申请人抢注的其他品牌信息等。
上述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爽身粉、花露水”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织物、棉织品”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称申请人恶意抢注其“LULUJO BABY及图”商标并侵犯其商号权、著作权,被异议商标不应被核准注册。原异议人本案中提交原异议人官方网站截图复印件、原异议人在中国参加展会的相关资料、原异议人产品销售证明及其产品影响力等相关资料、原异议人在中国经销商网站截图、原异议人参加的商务活动、平台网站对申请人的宣传以及原异议人在加拿大登记的其“LULUJO BABY及图”美术作品的《著作权登记证书》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原异议人已将“LULUJO BABY及图”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在先使用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化妆品、爽身粉”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也不足以证明“LULUJO BABY”作为其商号在中国化妆品行业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故原异议人主张申请人恶意抢注其在先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并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的异议理由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但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异议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原异议人已创作并公开发表了“LULUJO BABY及图”美术作品,由于中国与加拿大同为《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成员国,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原异议人就其“LULUJO BABY及图”美术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亦受我国法律保护。经过原异议人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一些国家的申请商标注册、参加展会、销售商场内等使用和宣传行为,申请人有接触该美术作品的可能。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在构图要素、设计风格及整体视觉效果上差别不明显,双方构成实质性相似,申请人亦未对被异议商标的独立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申请人未经原异议人许可,擅自将与原异议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的图形作为商标申请注册,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著作权的侵犯。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近似,原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域名证书、著作权登记证书等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于2016年8月3日由申请人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初步审定并公告后,原异议人于2017年9月29日提出异议申请,经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申请人不服上述不予注册决定,在法定期间内向我局申请复审。
2.引证商标于2015年1月19日由刘晓立申请注册,2016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4类织物等商品上,2017年7月27日经核准,引证商标转让予原异议人,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3.原异议人提交的在加拿大著作权登记信息表明,“LULUJO BABY及图”美术作品在加拿大于2017年12月5日获准登记,登记号1145682号,创作人唐•鲍狄埃和科里•帕斯内,创作时间2009年10月15日,发表时间2009年10月31日,2009年10月31日该作品著作权属转让予原异议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和申请人证据7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精神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提出评审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我局作出审理如下。
一、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织物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损害其在先著作权。首先,申请人“LULUJO BABY及图”作品表现形式独特,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其次,由查明的事实2-3可知,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原异议人在第24类商品上已在先申请了“LULUJO BABY及图”引证商标,其设计创意早于申请人,且原异议人在加拿大已经对“LULUJO BABY及图”作品进行著作权登记,在申请人未提出相反证据情况下,我局认定申请人对“LULUJO BABY及图”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再次,被异议商标“LULUJO BABY及图”与原异议人“LULUJO BABY及图”作品在主要构成要素、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差别细微,已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近似。最后,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6可以证明其在聚美网、聚超值网、网易考拉海购、宝宝树等网站上对“LULUJO BABY及图”婴儿包巾、纱布巾商品进行宣传和销售,申请人有接触该作品的可能。申请人未经原异议人许可或同意,仍然将与原异议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作品作为商标申请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从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著作权)”之情形。
三、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并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将“LULUJO”商号和“lulujo baby及图”商标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等相同或类似商品及所属行业上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故被异议商标未损害原异议人在先商号权,也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四、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已为公众所熟知商标的复制摹仿。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其“lulujo baby及图”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与其主张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婴儿包巾等商品在功能用途、原材料、销售渠道等方面关联性较弱,不属于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易导致混淆,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五、原异议人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申请人是其代理人或代表人,也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商标法意义上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情形。
六、《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被异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项佳
杨乐
安蕾
2020年05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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