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贵州众安康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738089号“健康钱庄”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292555号“健康农庄 医品”商标、第18292848号“健康农庄”商标、第21120364号“健康钱清”商标、第22843679号“健康钱包”商标、第28300934号“健康钱包”商标、第1754285号“健康在线 K”商标、第23661675号“康健”商标、第28657632号“健康工场”商标、第6099531号“健康动车组”商标、第26497166号“健康 724”商标、第14864882号“健康农庄”商标、第28294957号“健康钱包”商标、第1559811号“健康”商标、第4191358号“健康设计室 health design studio”商标、第5548267号“健康阅读 HEALTHY READING 365”商标、第11010590号“健康+”商标、第10685570号“健康财富 康 HEALTH FORTUNE”商标、第1955576号“健康公园 Fairyland及图”商标、第7138114号“健康工坊及图”商标、第11448791号“健康 1e”商标、第14681649号“健康钱包”商标、第14681725号“健康钱包”商标、第15823238号“健康财富 康 HEALTH FORTUNE”商标、第9022608号“健康农场”商标、第1436804号“健康公园 Fairyland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五)在整体构成、设计外观、呼叫方式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与宣传,已取得较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的对应关系。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35类、第41类、第44类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六、二十五经撤销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程序已被撤销,现为无效商标,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八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十四在专用期限届满后未申请续展注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其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在第35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寻找赞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九、十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寻找赞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九、十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九、十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九、十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九、十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与其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并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九、十相区分。商标注册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的充分依据。
在第41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书籍出版、娱乐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十一至十三、十五至十八核定使用的培训、书籍出版、娱乐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至十三、十五至十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至十三、十五至十八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至十三、十五至十八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至十三、十五至十八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与其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并可与引证商标十一至十三、十五至十八相区分。商标注册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的充分依据。
在第44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园艺、卫生设备出租、美容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十九至二十四核定使用的园艺、卫生设备出租、美容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九至二十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九至二十四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九至二十四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九至二十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与其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并可与引证商标十九至二十四相区分。商标注册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的充分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35类、第41类、第44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相峥
高丽丹
徐瑛
2020年05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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