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哔哩哔哩电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417451号“SPARK”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71708号“SPARKAUDIO”商标、第10269890号“SPARK”商标、第6409312号“SPARK”商标、第18455326号“西点玩家SPARK”商标、申请在先的第33618160号“SPARKWAV”商标、国际注册第566549号“SPARKY”商标、申请在先的第35526109号“SPARK”商标、第8485747号“SPARKLINK”商标、第12711513号“SPARK”商标、申请在先的第31601048号“SPARKCINEMAS”商标、申请在先的第29444102号“GAMESPARKS”商标、第7125771号“SPARK”商标、申请在先的第17189510号“SPARK”商标、第21952875号“SPARK AUDIO”商标、申请在先的第30141111号“SPARKBERRYB”商标、国际注册第675257号“SIPARK”商标、申请在先的第28933354号“SPAR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七)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待其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网页资料、商标注册信息、驳回复审决定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五、十一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至本案审理时,其已不构成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引证商标十五的注册申请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至本案审理时,处于等待驳回决定生效期间。其余引证商标均为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七、十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十七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八、九、十、十二、十三、十四、十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八、九、十、十二、十三、十四、十六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八、九、十、十二、十三、十四、十六相区分。鉴于引证商标十五是否有效对本案结论并无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五是否存在权利冲突,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铁峰
孙侃华
李雅楠
2020年05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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