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谷歌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31136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在第9类“智能手表(数据处理)、秤、穿戴式视频显示器、头戴式虚拟现实装置、测量器械和仪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因此,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737268A号“大特保DATEBAO.CO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159438号“DELSTA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350138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7828141号“宝亨利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不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与国际注册第119648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003918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商标构图、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分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二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一旦撤销成功,引证商标二将不再阻碍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申请人恳请暂缓本案审理待引证商标二权利确定后再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针对引证商标二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书的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六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图形、引证商标二、四、五图形在构图特征、表现形式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予消费者整体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在“智能手表(数据处理)、秤、穿戴式视频显示器、头戴式虚拟现实装置、测量器械和仪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我局的驳回决定在上述商品项目上已生效。据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智能手表(数据处理)、秤、穿戴式视频显示器、头戴式虚拟现实装置、测量器械和仪器”商品以外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五、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除“智能手表(数据处理)、秤、穿戴式视频显示器、头戴式虚拟现实装置、测量器械和仪器”商品以外的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五、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智能手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智能手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夏萍萍
姚旭祺
邵燕波
2020年05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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