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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7443580号“滴滴健身 DiDi Fitness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0-06-29 13:38  浏览:2487  来源:爵朗知产

申请人:北京嘀嘀无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高大尚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08日对第17443580号“滴滴健身 DiDi Fitness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985924号“滴滴”商标、第14985977号“滴滴打车”商标、第9243846号“嘀嘀”商标、第9243913号“Didi”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滴滴打车”、“嘀嘀打车”、“滴滴出行”、“嘀嘀”、“滴滴”、“DIDI”等系列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第12236522号“滴滴打车及图”商标、第14229622号“滴滴”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五、六)的恶意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知名服务特有名称权。被申请人大量申请注册“滴滴健身”商标,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商标的一贯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仅会损害申请人及消费者合法利益,并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的介绍;
2—7、有关“滴滴打车”、“嘀嘀打车”商标的广告宣传情况;
8—10、申请人参加各类互联网领域的论坛及展会情况;
11—13、有关“滴滴”、“滴滴出行”的市场占有率情况;
14—15、申请人及其“滴滴打车”、“嘀嘀打车”商标获奖情况;
16—20、媒体对申请人“滴滴”品牌的报道;
21、百度搜索“滴滴公司”的搜索结果;
22、部分直接称申请人关联公司为“滴滴公司”的新闻报道;
23—30、相关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判决书;
31、有关被申请人的介绍;
32、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33、中国法院网相关案例的报道。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7月16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放大器”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六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商品上、第39类“运送乘客”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的规定,其精神已具体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2013年《商标法》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鉴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二尚未初审公告,但申请在先,故本案同时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中,虽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滴滴”与引证商标一、三文字“滴滴”、“嘀嘀”以及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文字“滴滴”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但是,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放大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分、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各自使用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放大器”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电子芯片”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中文文字“滴滴健身”、外文“DiDi Fitness”及图形所构成,其显著识别部分“滴滴”、“DiDi”与引证商标四“Didi”在呼叫发音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滴滴”系列商标已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被申请人在其微博中对争议商标进行宣传和使用时,还提及了申请人“滴滴出行”品牌,故其对申请人商标应知晓,攀附申请人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恶意较为明显。综合考虑上述情形,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不再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知名服务特有名称权。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知名服务特有名称作为在先合法权益亦可以予以保护。但是,对商号、知名服务特有名称进行保护亦非涵盖所有商品类别,应以其所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构成相同或者类似为限。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主要涉及“网络智能叫车、运输出行”服务,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嘀嘀”商号以及“滴滴打车”、“嘀嘀打车”作为其提供的服务名称在先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放大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经广泛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本条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质量、品质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包含描述商品品质等特点或者产地的误导性文字。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六、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
该规定之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靖
孙萍
张静

2020年05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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