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山市金旺福饮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信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武汉星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21日对第18566456号“椰小白”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椰小白”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8292203号“椰小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经申请人积极使用在其行业领域内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椰小白”商标的恶意抢注,损害了申请人对“椰小白”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三、被申请人抢注、囤积、占有商标资源多达110枚,其大量囤积抢注商标的行为已超出实际使用需求,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商标注册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以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2月10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9类肉、水产罐头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至2027年1月20日。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11月10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饮料制作配料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至2026年12月13日。该引证商标的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鉴于争议商标申请之时,该引证商标尚未被核准注册或初步审定公告,故对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之间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问题,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晚于2014年5月1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的相关规定在2013年《商标法》中已有体现,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亦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照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第三十二条有关“争议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以及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肉、水产罐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饮料制作配料等商品在制作工艺、功能用途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非类似商品上不至于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针对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已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肉、水产罐头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该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三,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中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姓名权、肖像权等。申请人并未说明其除在先商标权外,还存在其他在先权利,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问题四,争议商标本身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也未构成申请人所主张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以及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另,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鉴于申请人依据该条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卓娅
张文
许建明
2020年05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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