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老世界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惠诚东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六十六号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21日对第22319058号“PEAKSP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对“PEAK”拥有合法在先的商标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441935号“PEA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442510号“PEA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和第18737073号“PEA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PEAK”品牌产品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经宣传销售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合法权益,同时极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导致市场混乱。三、被申请人具有复制、摹仿申请人商标的主观恶意,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以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争议商标的注册公告信息;
2、引证商标一、二、三的商标档案;
3、申请人在美国申请注册的“PEAK”系列商标注册证及翻译;
4、爱词霸、柯林斯在线词典对“SPA”的相关解释;
5、申请人官网介绍及产品手册;
6、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明;
7、“PEAK”品牌产品的宣传、销售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20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类工业用油、发动机油等商品上,2017年10月27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2019年5月5日,我局作出的(2019)商标异字第0000023852号《第22319058号“PEAKSPA”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中认定申请人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准予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公告日期为2019年6月14日,商标专用权期至2028年1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所有人均为老世界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均已获准注册或初步审定,核定使用在第4类润滑油(多功能)、发动机油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晚于2014年5月1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在2013年《商标法》中已有体现,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和第九条均是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亦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照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第三十二条有关“争议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以及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由纯英文“PEAKSPA”构成,其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三所含的英文“PEAK”,且争议商标整体未形成与上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的含义,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用油、发动机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润滑油(多功能)、发动机油等商品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如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源自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争议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保护的是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已经在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三,我局亦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给予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争议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予以审理。
针对焦点问题三,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中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姓名权、肖像权等。申请人并未说明其除在先商标权外,还存在其他在先权利,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问题四,争议商标本身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也未构成申请人所主张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以及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卓娅
张文
许建明
2020年05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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