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贝亲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成城一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丽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24日对第19848289号“AUS Pigso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321309号“P及图”商标、第5572671号“pigeon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经申请人多年使用和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二的复制、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中包含澳大利亚的国家代码“AUS”,但其产品并非来自澳大利亚,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来源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与商号权。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以及他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二在“奶嘴、奶瓶、吸奶器”等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5、申请人公司概况及产品介绍;
6、申请人“pigeon”系列注册商标信息;
7、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8—21、有关“pigeon”品牌的广告宣传情况;
22、有关“pigeon”、“贝亲”品牌产品的报道;
23、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有关“pigeon”产品的检索报告;
24—27、有关“pigeon”、“贝亲”品牌产品的参展情况;
28—29、有关“pigeon”品牌的新品发布会情况;
30—34、有关“pigeon”品牌产品的销售情况;
35—43、申请人参与的公益事业情况;
44—49、申请人及其“pigeon”产品的获奖情况;
50、申请人“pigeon”产品在中国被仿冒的情况;
51、百度百科中关于“AUS”的介绍;
52—56、申请人对“p及图”享有在先著作权的证据;
57—58、相关判决书、裁定书;
59—60、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5月4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奶瓶”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初审公告日、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0类“奶瓶、孕妇托腹带”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经营范围为经销孕婴用品。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被申请人营业执照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其精神已具体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2013年《商标法》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奶瓶、腹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奶瓶、孕妇托腹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外文“AUS pigson”所构成,其中,“AUS”为英文“Australia”(译为“澳大利亚”)的缩写,用于指定商品上显著性较弱,故“pigson”为争议商标显著识别部分,其与引证商标一经过图形化设计的字母“p”、引证商标二“pigeon”在字母构成、呼叫、字体设计、视觉印象上高度相近。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pigeon”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母婴用品上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经营者,对申请人及其商标应知晓,其攀附申请人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恶意较为明显。综合考虑上述情形,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不再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该条款对在先商号权予以保护应当以系争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AUS pigson”与申请人英文商号“Pigeon”尚存在一定差异,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故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在先著作权。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的其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为经过图形化设计的字母“P”,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中规定的受保护的美术作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6可以证明申请人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后取得上述美术作品的《作品登记证书》。证据8、9、10、11、12、22、39等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将上述美术作品用于其产品包装、宣传图片上,并刊登于主流报纸、杂志、网站中进行广告宣传,新浪网、新华网等多家知名媒体对其进行了报道,故上述美术作品已在先公开发表。证据55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将上述美术作品作为商标申请注册。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以证明申请人享有上述美术作品的在先著作权。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具有接触到上述美术作品的可能性。争议商标中所包含的经过图形化设计的字母“P”与申请人上述美术作品在构图、设计手法、视觉效果等方面高度相近,已构成实质性相似。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已经损害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著作权,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所指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本条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质量、品质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本案中,争议商标中所含有的英文“AUS”为“Australia”(译为“澳大利亚”)的国家名称缩写,亦是其国家代码,而被申请人并非来自澳大利亚,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奶瓶”等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产地产生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六、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
该规定之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靖
孙萍
张静
2020年05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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