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伟博思通欧洲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思朴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哈尔滨佰众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2月27日对第25017401号“韦巴司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伟博思通”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965688号“伟博思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与申请人为同行业者,一直从俄罗斯平行进口申请人“伟博思通”品牌商品,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申请人及其品牌介绍;申请人中国公司审计报告;媒体报道情况;经销合同;被申请人相关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27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7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照明器械及装置;汽油炉;冷却设备和装置;汽车发动机预热器;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固体、液体、气体燃料加热器;供暖装置;消毒设备;电暖器;气体引燃器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8年7月7日起至2028年7月6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核定注册使用在第11类照明器械及装置;冷却设备和装置;空气冷却装置;加热装置;固体、液体、气体燃料加热器;暖气装置;消毒设备等商品上,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在第7、9、11、12类商品上申请了多件“韦巴司通”、“韦伯斯通”、“伟博思通”商标,上述商标均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或无效宣告申请,其中第25037295、30292632、30290765号“韦伯斯通”商标在异议程序中已被我局决定不予注册。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韦巴司通”与引证商标文字“伟博思通”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且引证商标文字为非固有词汇,显著性较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照明器械及装置;冷却设备和装置;汽车发动机预热器;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固体、液体、气体燃料加热器;供暖装置;消毒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照明器械及装置;冷却设备和装置;空气冷却装置;加热装置;固体、液体、气体燃料加热器;暖气装置;消毒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汽油炉;电暖器;气体引燃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加热装置;固体、液体、气体燃料加热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消费对象、原材料等方面具有一定共通性,且如审理查明3可知,被申请人在多个商品类别申请注册了多件与申请人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部分商标已被我局决定不予注册,综合考虑以上因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商号权,对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文字与申请人商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不易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联系在一起,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保护对象是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该商标保护,因此,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考虑到申请人权益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本案不再对是否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评述。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辰
李钊
郑婷
2020年05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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