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洛阳北方易初摩托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吴广明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商国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31日对第26118379号“大金阳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104506号“大陽DAYANG”商标、第8119694号“大陽DAYANG”商标、第8258963号“大阳神驹”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正常的经济秩序,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
1、商标驰字【2005】第54号《关于认定“大阳DAYANG”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2、“大阳DAYANG”商标著名商标证书及产品荣誉证书;
3—5、申请人企业2013至2015年审计报告;
6、广告合同;
7—8、报刊杂志对“大阳DAYANG”品牌的报道;
9、被申请人公司情况及争议商标实际使用照片;
10、申请人维权案件裁定书;
11、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影响力。争议商标未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摹仿,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一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申请人所列举的案例与本案无关。争议商标本身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产生误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无恶意,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非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
我局将被申请人答辩意见交换给申请人,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与其在申请书中提出的主要理由基本相同,并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相关裁定书。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电动自行车”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初审公告日、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2类“摩托车”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其精神已具体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2013年《商标法》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自行车、机动三轮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自行车、摩托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文字“大金阳龙”,其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含有具有显著识别作用的文字“大阳”,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大陽DAYANG”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摩托车商品上已经具有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12类商品上还注册了多件“大阳金龙”商标。在实际使用中,被申请人将文字拆分成“大阳”、“金龙”两部分标注于其产品上。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经营者,其对申请人商标应知晓,攀附申请人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恶意较为明显。综合考虑上述情形,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不再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本条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质量、品质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包含描述商品质量等特点或产地的误导性词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
该规定之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靖
孙萍
张静
2020年05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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