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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3813564号“鑫祥世家 XIN XIANG SHI JIA 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0-06-29 11:06  浏览:2476  来源:爵朗知产

申请人:武汉鑫祥世家家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指北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813564号“鑫祥世家 XIN XIANG SHI JIA 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621045号“鑫祥”商标、第32089069号“鑫祥易家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显著性进一步增强。三、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门店照片、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家具、竹木工艺品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混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齐朝
王训陶
常兆莉

2020年05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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