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法国施维雅药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朴奭圭
国内接收人:宋永锋
国内接收人地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秋涛北路号室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21日对第21093092号“家美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法国最大的独立制药公司,在全球包括中国的医药领域内均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国际注册第748206号“达美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和国际注册第582309号“达美康DIAMICR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系申请人在先的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的国际注册商标,具有极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引起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二、被申请人名下没有任何从事医药产品研发生产的公司,且经申请人查询亦未发现争议商标在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上有过备案记录。由此可见,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非出于正常经营目的和需要,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行政管理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以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
1、百度百科、华源医药网及申请人网站上对申请人的介绍;
2、申请人中国网站上有关施维雅(北京)医药研发有限公司和施维雅(天津)制药有限公司的介绍;
3、施维雅(天津)制药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
4、申请人与“BIOFARMA公司”、“施维雅(天津)制药有限公司”关联关系证词的公证件、翻译及相关文件;
5、申请人及其在华公司的财务审计报告、分销协议及发票;
6、“达美康(DIAMICRON)”药品销售情况的市场调查资料;
7、申请人“达美康”药品的《进出口药品许可证》;
8、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信息、引证商标一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公告;;
9、施维雅(天津)制药有限公司制作的“达美康”药品的广告宣传手册;
10、申请人与中国糖尿病杂志社、中国内分泌代谢杂志社签订的广告合同及在其杂志上刊登的“达美康”药品的广告;
11、“达美康”药品的网络介绍资料;
12、“达美康”药品2010年至2012年的销售和口服降糖药销售排名资料;
13、“达美康”药品的发票;
14、药监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15、2009年至2013年《中国药品手册》对“达美康”药品的介绍;
16、《中华医学杂志》、《中华内分泌代谢杂志》上有关“达美康”药品的报道;
17、在先行政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
18、企查查网站上搜索“朴奭圭”、“PARK SUKKYU”的查询结果截图;
19、东莞雷默特电子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
20、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上关于“达美康”的备案记录;;
21、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上关于“家美康”的查询结果截图。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24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5类护肤药剂、贴剂等商品上,2017年9月27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2018年12月21日,我局作出的(2018)商标异字第0000064535号《第21093092号“家美康”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中认定申请人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准予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公告日期为2019年4月7日,商标专用权期至2027年12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二的所有人均为法国施维雅药厂,即本案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均获准国际注册,并经领土延伸保护至中国,核定使用在第5类药品、膏药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晚于2014年5月1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照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以及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由普通印刷体的汉字“家美康”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二所含汉字“达美康”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含义亦未产生明显区别,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护肤药剂、贴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药品、膏药等商品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如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二,争议商标本身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也未构成申请人所主张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以及第(八)项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故对其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鉴于申请人依据该条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卓娅
张文
许建明
2020年05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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