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油远洋能源国际进出口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省国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04日对第18417544号“油付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支付宝是国内领先的第三方支付平台,致力于提供“简单、安全、快速”的支付解决方案,在中国甚至全球的互联网支付领域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384851号“支付宝”商标、第10766489号“支付宝”商标、第13331454号“现付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在先已有类似案例支持申请人观点。申请人及“支付宝”品牌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作为市场参与者理应知晓,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构成混淆性近似。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主观恶意明显,争议商标注册后投入使用易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及“支付宝”品牌相关联,进而导致消费者误认,损害消费者利益和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并助长搭便车等不良风气,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或光盘:
1、企业介绍、商标信息;
2、申请人及其“支付宝”商标的广告宣传、销售使用、媒体报道、所获荣誉等知名度证据材料;
3、申请人商标受保护的行政裁定、法院判决等;
4、被申请人注册商标档案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支付宝”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况且“支付宝”的含义为“用于支付的宝贝”,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和目的,独创性和显著性较弱,并不能阻碍显著性强的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号。被申请人为生产经营的正常需要,基于善意原则,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在市场并存使用不会造成误认、误购,不会损害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不会造型任何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是一家专注于加油站网络联盟、原油进出口经营的企业,在全国开设了多家中油远洋加油站,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具有较强显著性和识别性,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被申请人油付宝APP图片;
2、被申请人油付宝APP中加油站照片;
3、被申请人购买使用的转账凭证;
4、企业信息及发票等。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基于自身的立场,忽略“支付宝”的知名度和显著性,提出申请人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支付宝”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及申请人商标缺乏显著性等主张,完全脱离市场实际,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申请人商标已具有驰名商标知名度,也具有极强的显著性。针对被申请人所提出的的其他答辩理由,申请人已在无效宣告理由中详尽阐述及举证,被申请人在答辩中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加以反驳,应视为承认,此处不再赘述。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1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4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类金融服务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6年12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申请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36类金融服务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处于转让程序,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本案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争议商标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的“支付宝”商标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文字“油付宝”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支付宝”、引证商标三文字“现付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融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金融服务等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的显著性。
另,申请人无效宣告请求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相关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应具体条款中。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且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金融服务等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权益在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该条款,故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再予以评述。当事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艳燕
陈辉
张爽
2020年05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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