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沃金泰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872651号“W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675629号“W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196298号“AWONDERFUL W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149506号“W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18444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216626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期满未续展已超一年,已为无效商标,据此,其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W及图”与引证商标一、二、三“W及图”部分、引证商标五图形部分在字母构成、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整体上难以区分,且申请商标无其他可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相区分的组成部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用接口、计算机外围设备、智能卡(集成电路卡)、网络通讯设备、光通讯设备、电器接插件、电子防盗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核定使用的便携式计算机、智能手机、电开关、电子防盗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这些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及电子视频监控设备、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辰
李钊
郑婷
2020年05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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