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东莞市慕思寝室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凯略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马明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04日对第22673743号“慕斯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958940号“慕思DE RUCC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847473号“慕思DE RUCC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747819号“慕思-凯奇DE RUCCI-KAG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001507号“慕思DE RUCC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8555254号“慕思•唯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1206441号“慕思•凯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6947074号“慕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6479837号“慕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和第27433211号“慕思铂尔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系申请人独创,经长期使用具有极高知名度,已被认定为在家具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具有摹仿该驰名商标及申请人“慕思”系列商标的恶意,其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企业商号近似,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引证商标一至九的商标档案;
2、驰名商标的认定通报;
3、在先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
4、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
5、申请人“慕思”商标的创意说明;
6、申请人及其“慕思”品牌所获荣誉证明;
7、媒体报道及活动照片;
8、申请人企业销售数据;
9、广告合同、广告发票、广告跟踪监测报告。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月19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枕头等商品上,2017年11月20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2019年4月1日,我局作出的(2019)商标异字第0000017328号《第22673743号“慕斯维”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中认定申请人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准予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公告日期为2019年5月21日,商标专用权期至2028年2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七的所有人均为东莞市慕思寝室用品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软垫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八由申请人于2017年9月19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床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至2029年3月6日。
引证商标九由申请人于2017年11月13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竹木工艺品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至2028年10月20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引证商标一曾在2013年商标评审案件中被认定为在第20类“家具(软体床)”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该项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晚于2014年5月1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根据查明事实1、2可知,引证商标八、九的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引证商标八、九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争议商标由普通印刷体的汉字“慕斯维”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至六中的显著识别汉字“慕思”及引证商标七的汉字“慕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枕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家具、软垫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同时根据查明事实3可知,申请人“慕思”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在此情形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案中,申请人已经在类似商品上在先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七,我局亦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给予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的在先商号权时,通常应以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为前提。本案中,申请人商号为“慕思”,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消费者将之与其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据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卓娅
张文
许建明
2020年05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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