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武汉猎狮龙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定喜洋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897699号“鼎联”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132753号“鼎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3544458号“鼎联 dingli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042223号“鼎联行 DL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期满未续展已满一年,已为无效商标,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依法驳回,驳回决定已生效,据此,引证商标一、二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鼎联”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文字“鼎联行”中,商标整体印象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商业企业迁移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业场所搬迁、寻找赞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这些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户外广告、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报刊剪贴、商业审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辰
李钊
郑婷
2020年05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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