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汕头市澄海区莲下神洲塑料工艺制品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标美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540669号“酷炫优品 KX BEST UP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6764310号“DISNEY•PIXAR UP及图”商标、第5800202号“炫酷xuanku”商标、第29812727号“炫酷”商标、第28283854号“K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含义、呼叫、构成要素等方面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经使用具有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应予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人名片;订货单;店铺图片等使用宣传资料。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在呼叫、标识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汉字“酷炫优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汉字“炫酷”在呼叫、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仅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玩具;纸牌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玩具;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于前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已足以与引证商标在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郭昱
刘双双
谢乐军
2020年05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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