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中能工业智慧技术研究院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04日对第18591817号“蚁能”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蚂蚁金服”是申请人倾力打造的新一代互联网金融服务集团。“蚂蚁金服”借助申请人的品牌号召力以及旗下支付宝等子业务板块的影响力,现已成为中国互联网金融行业中具有极强影响力的品牌。争议商标与第15928979号“蚁盾”商标、第16963455号“蚂蚁超体”商标、第17936964号商标“蚂蚁维他命”、第15168383号“蚂蚁未来”商标、第17116936号“蚂蚁网联”商标、第16685431号“蚂蚁财富”商标、第14687126号“蚂蚁金服ANT FINANCIAL”商标、第13602810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3602789号“蚂蚁金融Ant Financial”商标、第7498357号“淘蚂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误以为其系申请人的“蚂蚁”系列品牌之一,且已有在先案例支持申请人观点。经过申请人的大量使用和广泛宣传,第14687130号“蚂蚁金服ANT FINANCIAL”商标、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十二)已经具备了驰名商标包含的条件,争议商标在指定服务上构成对申请人“蚂蚁金服”驰名商标的摹仿,注册后使用易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显著性,损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利。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及“蚂蚁”系列商标理应知晓,可以推定,被申请人在经营过程中具有攀附申请人“蚂蚁”系列商标知名度的嫌疑,其在多个关联服务商标对“蚁能”商标提起注册申请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的商业伦理。申请商标注册后使用容易导致不特定消费者的误认,损害消费者正当利益以及和谐稳定的市场竞争秩序,并助长搭便车等不良风气,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 、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或光盘:
1、企业介绍、商标信息;
2、申请人及其“蚂蚁金服”商标的广告宣传、销售使用、媒体报道、所获荣誉等知名度证据材料;
3、申请人商标受保护的行政裁定、法院判决等;
4、被申请人注册商标档案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主要目的是为应用在新能源、微能源的相关技术平台和项目的开发。“蚁”代表个体微小,但潜力巨大,能够爆发比自重大得多的力量,是被申请人在新能源、微能源技术平台的特点。“能”代表能力,也指代被申请人的新能源相关应用方向。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对引证商标“蚁盾”容易造成混淆、攀附驰名商标、扰乱市场损害消费者等观点不予认同。争议商标申请时,并无知晓申请人的“蚁盾”商标,而且“蚁盾”商标2015年初审,还未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争议商标与“蚁盾”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更没有对引证商标造成任何不利影响。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的主张并不成立。且被申请人答辩内容与申请人无效宣告书中内容完全不对应,申请人并非对“蚁盾”商标提出驰名保护,而是对已具备驰名保护条件的引证商标十一、十二。被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是由其独创,其注册争议商标并无恶意,且被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蚁盾”商标并非使用在同一领域、客户群体不同,该主张不符合事实。除此之外,申请人已在无效宣告理由中详细阐述,被申请人具有摹仿申请人“蚂蚁”系列品牌的一贯恶意。针对被申请人所提出的其他答辩理由,申请人已在无效宣告理由中详尽阐述及举证,被申请人在答辩中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加以反驳,应视为承认,此处不再赘述。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2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3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节能领域的咨询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7年1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申请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均核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系统分析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十一、十二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一、十二均处于转让程序,至本案审理时,各引证商标均为本案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争议商标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文字“蚁能”与引证商标一文字“蚁盾”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校准(测量)、气象信息、工业品外观设计、建筑学咨询”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其余核定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整体上尚可区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未构成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在“节能领域的咨询、能源审计、质量评估、云计算、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信息技术咨询服务”服务上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是否存在权利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并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在上述服务上本案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之必要,我局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予置评。另,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十一、十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同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十二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故本案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使用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综上,争议商标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无效宣告请求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相关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应具体条款中。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且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节能领域的咨询等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当事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成为本案审理的当然依据。当事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节能领域的咨询、能源审计、质量评估、云计算、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信息技术咨询服务”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校准(测量)、气象信息、工业品外观设计、建筑学咨询”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艳燕
陈辉
张爽
2020年05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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