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远洋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合众联营(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434117号“JINU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355648号“JINDU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016436号“JIANU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0779678号“JIN GU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在第11类复审商品上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期满未续展已超一年,已为无效商标,据此,其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JINUO”与引证商标一、三文字“JINDUO”、“JIN GUO”在字母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调节设备、空气过滤设备、水净化设备和机器、消毒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卫生间消毒散布器、空气冷却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这些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1类烹调用装置和设备、电开水器、浴室装置、灯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1类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辰
李钊
郑婷
2020年05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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