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郑州日日鲜餐饮配送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万都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349222号“日日鲜RI RI XIA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特的出处及设计理念,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59415号“日日纤”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326684号“日日鲜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310920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构成元素、整体含义及整体外观上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164551号“晨品铺子MORNING SHO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目前尚处于实质审查阶段。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在“食用淀粉”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谷类制品、面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谷类制品、面条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其中显著识别部分汉字“日日鲜”与引证商标一“日日纤”、引证商标二“日日鲜冷”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图形与引证商标三图形在设计方式、视觉效果等方面基本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少文
侯文健
覃莎莎
2020年05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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