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伊比利亚集成食品独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如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绥德县三哥哥枣业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5715988号“三哥哥SANGEGE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7478号决定,于2019年08月0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5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相关商标使用证据材料有效,申请人相关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在“鲜枣、鲜水果、花生(果品)、杏仁(水果)”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调查发现,复审商标在2015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并未使用在“鲜枣、鲜水果、花生(果品)、杏仁(水果)”商品上。因现行程序,撤三证据并未发给申请人质证,申请人没有机会对上述证据的有效性提出意见。请求对复审商标在“鲜枣、鲜水果、花生(果品)、杏仁(水果)”部分商品上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程序中所提交的相关证据,复印并邮寄给申请人,其中包括以下证据:
1、产品购销合同;
2、产品发货单;
3、产品照片;
4、网站宣传照片。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均仅为复印件,在未与原件或公证件进行比对的情况下,申请人难以确认其真实性。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还存在问题,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15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在“枣”商品上进行了有效商业使用。即便被申请人确已将复审商标在相关商品上进行了使用,但由于其提交的前述证据材料从证据形式上不符合在商标法意义上的对商标使用证据的法律形式要求,不能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请求对复审商标在“鲜枣、鲜水果、花生(果品)、杏仁(水果)”部分商品上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6年11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1类鲜枣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29年6月20日。
我局认为,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复审商标在2015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是否在“鲜枣、鲜水果、花生(果品)、杏仁(水果)”部分核定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关于焦点问题,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或服务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核定商品或服务上的使用。具体到本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3、4均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在案缺乏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且部分证据并未显示形成时间。综合被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15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在“鲜枣、鲜水果、花生(果品)、杏仁(水果)”部分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艳燕
陈辉
张爽
2020年05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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