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扎格动画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铭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103890号“ZAG HEROEZ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18366号“ZAG”商标、国际注册第883813号“HEROES BY PACIOTTI及图”商标、第13411787号“Heroe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其他国家注册证据、申请人产品介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相关公众施加一般注意力应当可以将其区分开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存于市场应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3D眼镜、体育用护目镜、太阳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3D眼镜、体育用护目镜、太阳镜”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池、计算机器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池、计算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含显著识读字母组合“ZAG”,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电池、计算机器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注册审查存在个案性和地域性,其他商标注册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3D眼镜、体育用护目镜、太阳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振宇
吴彤
袁靖涵
2020年05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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