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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7523011号“崔小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0-06-29 10:26  浏览:2531  来源:爵朗知产

申请人:崔立卫
委托代理人:国铭(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523011号“崔小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4491号“崔 崔字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244242号“崔CUIRUIF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345398号“崔 崔字CUIZ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8419552号“崔 崔字牌及图”商标(第5类)(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8419552号“崔 崔字牌及图”商标(第30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3210214号“崔 崔记CUIJ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3209921号“崔 崔氏CUISH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3201295号“崔 崔字CUIZ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3201278号“崔 崔家CUIJI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2945209号“崔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及呼叫上差异显著,并存相关公众容易区分,并且“崔弟”、“崔米”、“崔建CUIJIAN”等商标已经获准注册。因此,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面条、馒头、调味品、蜂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的芝麻酱、蜂蜜、医用营养品、谷粉制食品、谷类制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崔小面”,其包含了引证商标一至十的显著识别部分文字“崔”,且整体并未形成明显可区分的含义,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注册审查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崔弟”、“崔米”、“崔建CUIJIAN”等商标注册的情形,不是申请商标准予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少文
侯文健
覃莎莎

2020年05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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