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托德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浙江格莱美服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宇信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因第8595242号“GOMINO”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2073号决定,于2019年09月2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根据申请人网络调查,复审商标并未在指定商品上使用。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持续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具有恶意和不正当目的。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复审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公司照片;
2.吊牌、包装盒、包装袋照片;
3.产品检测报告;
4.广告宣传照片;
5.直营店、旗舰店实景照片;
6.天猫商户服务协议、天猫网截图、销售记录、客户评价;
7.销售发票;
8.销售统计证明、出口证明、纳税证明;
9.获得的荣誉;
10.各类体系认证证书等。
上述证据已包含被申请人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
申请人提交了质证意见,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2015年12月25日至2018年12月24日期间在全部指定商品上在中国大陆进行了真实、公开、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0年8月20日申请注册,于2013年11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防水服、皮制服装商品上。2018年12月25日被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向我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该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本案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在2015年12月25日至2018年12月24日期间是否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未显示复审商标;证据2、4、5仅能证明申请人将复审商标通过产品包装、吊牌、户外广告、店面装潢等形式进行了使用,但缺乏证据形成时间,或时间为自制形式;证据3部分检测报告未体现复审商标,且产品检测活动为投入市场前期的准备活动,不能证明已进入市场流通流域;证据6显示2018年10月18日被申请人与阿里巴巴华南技术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等签订协议在天猫网开设“gomino皮草旗舰店”,结合评价时间显示在本案指定三年期间的评价记录可以证明该旗舰店在指定期间已实际经营;证据7部分发票显示复审商标标识及皮革服装商品名称,且开票时间在指定三年期间;证据8中申请人申报浙江名牌产品销售统计证明中显示了申请人2015年至2017年期间销售“GOMINO”品牌皮革服装的相关数据,且盖有海盐县百步镇统计信息服务中心章戳;证据9中的“嘉兴名牌产品证书(2017年颁发)”显示有被申请人名称、复审商标标识及皮革服装商品名称;证据10未显示复审商标。综上,被申请人证据6、7、8、9中相关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于2015年12月25日至2018年12月24日期间将复审商标在核定的皮制服装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所指的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形,复审商标在皮制服装及与之类似的防水服商品上的注册上应予维持。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戴艳
曹娜
李娇娜
2020年05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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